俊采抚养纠纷案例|同居抚养权与男方债务主张交织,俊采律所专业化解
发布时间:2025-09-26 浏览量:9
案例回顾
重庆姚女士(化名)与邓先生(化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近日开庭审理。2005年,经朋友介绍,离异的姚女士与同样离异的邓先生相识。经一段时间相处,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07年,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小邓(化名),小邓出生后由双方共同抚养。
同居期间,二人购置了位于幼儿园附近的房产一套,还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该轿车登记在邓先生名下。2021年,邓先生注册经营了一家公司。2024年,姚女士发现邓先生私生活混乱,双方因此频繁争吵,随后开始分居,目前孩子随母亲姚女士生活。
为明确孩子的抚养权归属以及双方应承担的抚养费用,避免后续产生纠纷,姚女士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遂前往具有丰富法律经验的俊采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并委托律所代理案件。
律师办案经过
俊采律所接受姚女士委托后,迅速组建办案团队并建立案件监督群,以保障案件能够顺利、及时推进。本案承办律师与姚女士进行了细致深入的沟通,明确其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点:一是判令小邓的抚养权归姚女士所有;二是邓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邓大学毕业。
明确诉讼请求后,承办律师随即撰写起诉状,并围绕既定诉求开展调查,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出生证明,以及小邓希望由母亲姚女士抚养的意愿书等。整理完证据材料后,承办律师代表姚女士作为原告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结果
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邓先生聘请了代理律师,当庭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判令姚女士承担共同债务343690元的一半,即171845元。邓先生称,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在外开办公司,虽公司由其注册,但实际投资90万元,其中向案外人借款16万余元用于投资。因公司一直亏损,2024年邓先生将公司转让,转让价格为30万元,亏损60万元。姚女士也参与公司经营数年,现双方对外尚欠债务34369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针对邓先生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本案承办律师收集相关证据并准备好答辩状。案件随后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中,小邓未成年,由于其自愿表示今后愿意继续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也认为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对小邓成长更为有利。且庭审中,邓先生对小邓由姚女士直接抚养并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按1000元/月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对小邓由姚女士直接抚养,抚养费标准为1000元/元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中邓先生反诉请求姚女士承担共同债务171845元,法院认为:其提交的借条均系由邓先生出具,并无姚女士的签名认可,借款的性质和用途不明。即使前述借款的确用于公司的经营,鉴于该公司系由邓先生登记成立,公司财产和权利也由邓先生进行处分,并不能达到邓先生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邓先生请求姚女士分担前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由原告姚女士直接抚养,被告邓先生自2025年起每月支付小邓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邓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就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作出了明确判决,对于邓先生反诉请求姚女士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法院也判决姚女士无需承担,本案最终为姚女士取得了理想的判决结果。
【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