俊采合同纠纷案例 | 联营投资遇欺诈,俊采助委托人全额追回款项
发布时间:2025-09-23 浏览量:15
案例回顾
本案委托人郭先生(化名)在2024年初通过抖音平台了解到,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正在招募合伙人,共同投资创设并经营新的面食餐饮店。根据项目介绍,公司方负责提供品牌支持并办理开设店铺的相关事宜,合伙人仅需支付投资金即可定期享受分红。郭先生对此产生兴趣,与该公司业务员详细沟通后得知,重庆第十八店正在招募合伙人,待一定数量的合伙人投资后即可创设新的门店。于是,郭先生决定投资重庆第十八店项目。
同月,郭先生与该公司线上签订了《投资协议》,双方约定采用联营合作的方式经营重庆面食餐饮店,郭先生的投资金额为29,800元。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未开设面馆,郭先生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投资款。协议签订后,郭先生按约定支付了投资金额。
然而,投资款支付后,公司方并未按照承诺尽快开设重庆第十八店。郭先生多次催促公司,要求尽快创立该门店,但直至2024年4月,公司才通过微信向郭先生发送了新店的开业视频。郭先生询问是否为重庆第十八店时,公司员工答复就是该店。但郭先生随后了解到,该店面实际上是位于贵州的分店,并非其投资的重庆第十八店。郭先生认为这与最初的约定不符,多次要求退还投资款,但均遭到公司拒绝。面对公司的推诿态度,郭先生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遂委托重庆俊采律师事务所处理此案。
律师办案经过
重庆俊采律师事务所接受郭先生委托后,立即组建专业办案团队,并设立案件沟通群,确保能第一时间向郭先生同步案件进展。本案承办律师全面了解案件详情及郭先生的诉求,仔细审阅了郭先生与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具体条款内容,同时核查了相关聊天记录等资料。
经梳理,承办律师确定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未按约定开设指定店面,以及在此情况下是否应退还郭先生投资款。随后,承办律师收集并整理了系列证据材料,涵盖微信聊天记录、投资协议、转账凭证、企业公示信息等。
在充分掌握证据的基础上,承办律师对案件展开法律分析,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开设指定店面,已构成违约,郭先生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投资款。此外,鉴于郭先生为维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承办律师决定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该笔费用。
最终,承办律师拟定了起诉状,清晰列明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结果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依法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公司方也聘请了代理律师出庭,双方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方律师针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一、公司方依约开设了面馆,门店位置已告知郭先生,郭先生未提出反对意见,公司未违反双方协议任何约定,郭先生无合同解除权。二、郭先生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分红收益不及其预期,不愿承担投资风险,而非其陈述的门店位置发生变更。三、郭先生主张律师费并无约定或法定依据。综上所述,公司方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并无任何违约行为,郭先生无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业务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原告的合同目的应当系与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投资设立“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经营拟建于重庆市的面馆第18店,且原告以2.98万元的出资款拟享有该公司4%的股权。诉讼中,被告称其已在案涉《投资协议》项下新设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经营原告投资的面馆门店,但该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且实缴资本额未进行登记,此与被告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发起人协议载明的“原告以货币出资2.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即总注册资本额应为74.5万元)严重不符,被告并未合理说明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情况,其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身已按照《投资协议》关于“甲方和乙方以及其他投资者都以现金投资29,800元”的约定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加之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股东名册中并无原告,故应当认定被告并未在收取原告支付的2.98万元投资款后履行以全部合伙人的出资设立新设公司并由原告担任工商登记股东的相应合同义务。
此外,被告经理虽于2024年4月向原告发送了一份现场视频并主张《投资协议》所涉面馆已开业经营,且原告在当日知晓该面馆门店位于贵阳市后并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后已于2024年5月向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门店在2023年12月即显示有营业收入,该门店并非新设门店,故在被告未予充分举证证实其使用原告及其他合伙人投入的资金实际进行了拟新建门店的租赁、装修、设备采购等成本支出的情况下,本案不能认定被告按照约定实际为面馆选择了新址并开设了新门店。而根据《投资协议》关于“新设公司管理人员于每月15日至18日前核算并报告本公司上一个月的财务收支情况、运营情况,若当月有盈余,将给每个股东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红;每月三十日之前将上月分红款支付至股东本人账户”的约定,被告亦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其所称的面馆经营期间实际向原告披露了每月财务收支情况及门店运营情况,其未能就其实际向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分配收益的情况进行举证,亦未能合理说明每月未产生收益的具体原因,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投资的面馆门店实际进行了经营。
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98万元后,被告并未依约设立注册资本及股东名册均符合双方约定的新设公司,其亦未举证证实其使用原告所投资金新设并实际经营了符合双方约定的相应面馆门店,原告的合同目的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显然未能实现,本院支持解除案涉《投资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全额退还案涉2.98万元投资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涉《投资协议》约定了原告存在相应违约行为时应负担被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虑到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确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故本院对该律师费支持由被告向原告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先生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签订的《投资协议》;
二、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先生返还投资款29,800元;
三、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先生支付律师费。
本案判决结果远超郭先生预期,他原本对诉讼结果心怀忐忑,未曾想在律师专业的代理下,法院最终全部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为表达对律所及承办律师的感激之情,郭先生特意定制了两面锦旗,赠予律所及承办律师,以示诚挚谢意。
【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