俊采刑辩案例 | 汪某、胡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律师辩护判缓刑
发布时间:2025-09-23 浏览量:13
案例回顾
在刑事辩护案件办理过程中,每个案件都是对律师专业能力与应变能力的严峻考验。而当一起案件涉及两名同案犯且均面临法律的指控时,其复杂性与挑战性更是显著提升。以这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为例,两位委托人汪先生(化名)和胡先生(化名)因经济压力,不慎陷入犯罪。
2023年11月,年仅20岁的汪先生(化名)与朋友胡先生(化名)前往重庆寻找工作,通过网上“保安日结”的招聘信息,结识了一位“大哥”。在“大哥”的诱骗及承诺高额报酬的条件下,汪先生与胡先生同意参与一项看似简单的“兼职工作”,即利用他人银行卡进行资金转移。具体操作为:“大哥”通过邮寄手机、让汪先生和胡先生假装是办理贷款的,“大哥”提供想要贷款人的银行卡信息,并将款项打入该银行卡,汪先生与胡先生则陪同“卡主”进行取现、转账等操作。
短短几天内,汪先生与胡先生使用“卡主”提供的银行账户,多次接收并取现来自电信网络诈骗的赃款。首次取现4万元时,汪先生与胡先生虽对资金来源有所怀疑,但在“大哥”的误导下,以为这些资金仅是偷税、避税所得。然而,随着“卡主”银行卡被冻结,以及后续取现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异常,汪先生与胡先生才逐渐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2023年12月,汪先生与胡先生二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抓捕,后办理取保候审,并在检察院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
2024年7月,汪先生得知案件已移送至人民法院准备开庭审理,面对即将到来的法律审判,汪先生及其家属深感焦虑与无助,于是通过多方咨询与了解,最终决定委托重庆俊采律师事务所的刑辩团队进行辩护。
律师办案经过
俊采律所接受汪先生与胡先生的委托后,分别指派刑辩团队中的两位资深律师担任二人的辩护人。案件临近开庭审理,两位承办律师在获悉这一关键节点后,迅速行动,第一时间与负责本案的检察官取得联系,并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相关手续,申请查阅案卷材料。
在顺利完成阅卷工作后,两位承办律师凭借扎实的专业素养,全面且深入地掌握了案件的详细情况。并了解到检察院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
在明确获知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后,两位承办律师充分运用自身丰富的辩护经验,结合庭前阅卷所掌握的关键信息,认真倾听了汪先生与胡先生的陈述与供述。在此基础上,他们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展开了全面、细致且深入地分析研究。
随后,两位承办律师积极协调,共同推动汪先生与胡先生进行退赔事宜,力求为其争取满足适用缓刑的条件。在完成上述一系列工作后,汪先生的承办律师精心撰写了一审辩护词,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此次犯罪事实基本清楚,且被告人汪先生在侦查阶段已经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也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辩护人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先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本案证据中汪先生以及胡先生的供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也就是犯罪金额与事实不符合,汪先生和胡先生均表示第一次取款的四万元其不明知提取该款项系违法行为,而是当做一份兼职去做,并且汪先生多次问上家,上家均告知就是偷税避税的钱,直至最后一次取款一万元之前,汪先生以及胡先生才怀疑所取款项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担心会被公安抓获等情况。证明前面取现的四万元因为被告人主观不明知该行为涉嫌犯罪,依法不应当认定取现行为系犯罪行为,根据本案证据只能证明最后取现的一万元构成犯罪,因此本案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一万元,而并非是五万元,请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审查。关于本案的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先生具有的法定(自首、从犯、未遂、认罪认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加上汪先生在本案中并非是故意犯罪,其是因缺钱急于找工作,并且在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况下,相信诈骗分子可以介绍合法且可以挣钱的工作最终才导致涉案,其本身没有明显犯罪意图。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先生的量刑畸重,现辩护人就本案量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根据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先生参与取现的前面4万元因为其主观不明知依法不构成犯罪,本案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一万元。
二、即使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金额成立,但在本案中汪先生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本案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存在犯罪未遂的情节,可以减轻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汪先生主观恶性不深,其涉案主要是轻信陌生人,犯罪并非其本意,本案中根据其供述其与胡先生仅收到400元作为生活费,本案操作取款过程中因为“卡主”的银行卡被冻结,受害人的大部分资金未成功转出,能够及时止损,系犯罪未遂。本案中汪先生等人具有未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汪先生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下游犯罪,汪先生并非起关键作用,主要也是因为轻信陌生人可以介绍兼职挣钱,最终才导致自己的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被害人遭受的金钱损失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先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先生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掩隐罪本身作为诈骗罪的下游犯罪,真正实施诈骗,操纵犯罪事实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是诈骗分子,请审判长在审理的过程中一定要考虑被告人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危害后果与所判处的刑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本案中汪先生经济困难,但是其悔罪态度好,尽全力退赔了被害人两万元,弥补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汪先生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汪先生主观恶性不深,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具有多项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四条、常见犯罪的量刑(十九)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辩护人认为汪先生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因有犯罪未遂情节及时给被害人止损且获利金额低,希望审判长根据全案考虑对被告人汪先生的量刑进行调整并判处适用缓刑。汪先生符合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主要体现在其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可能性;此外,汪先生平时在其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待人诚恳友善、尊敬长辈、爱护邻里、遵纪守法、未参加任何邪教组织,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综上,请审判长综合本案对被告人汪先生判处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汪先生因被诈骗分子欺骗为其提供帮助取款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但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本案“卡主”账户被冻结后及时止损,其也并未获得多大利益。请审判长考虑对其判处适用缓刑,体现法律实施的克制和仁慈。
办案结果
本案在承办律师提交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后,继续多次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缓刑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汪先生、胡先生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汪先生、胡先生分别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赔损失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汪先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胡先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