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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采刑辩案例|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俊采律师辩护检察院给予不予起诉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5-09-26 浏览量:8

案例回顾

2024年6月,隆先生(化名)在某招聘平台寻找兼职工作,期望利用业余时间增加收入。不久后,他通过微信与一名自称“项目中介”的人取得联系。对方声称有一份可快速结算报酬的工作,具体内容是提供银行卡,协助转账并取现。隆先生多次确认该工作不涉及非法活动后,决定参与。

次日,隆先生按照对方指示,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同行的两名“工作人员”。对方确认无误后,向该银行卡转入24800元的资金。随后,在同行人员的指使和监督下,隆先生在重庆市某区的两家银行,分别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了两笔取现操作,共计取出24800元人民币,并将现金交给了同行男子。事后,隆先生获得500元好处费,当时他以为这只是一次普通的兼职。然而,这笔资金实为北京的尤先生(化名)被骗的款项。尤先生遭遇诈骗分子以虚假贷款为由诱导操作,导致24800元转入隆先生的银行卡账户。公安机关在调查该诈骗案件时,发现隆先生的银行卡涉及资金转移,且其取现行为与诈骗资金流向高度吻合,遂依法对隆先生实施了刑事拘留,后办理取保候审。

2024年7月,隆先生获悉该案件已被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于对自身可能面临的量刑问题深感忧虑,隆先生前往重庆俊采律师事务所进行详细咨询,并在充分了解后发现,该所在刑事案件办理方面经验丰富,有不少成功争取到缓刑、不予起诉的案例。基于此,隆先生决定委托该所刑事辩护团队为其提供专业辩护服务,期望能为自己争取到好的结果。

律师办案经过

俊采律师事务所的刑辩团队接受隆先生的委托后,得知案件已移送至检察院,便立即与检察院取得联系,并依照法定程序提交阅卷申请,完成阅卷工作后,承办律师主动与办案民警、检察院进行沟通,全面了解各方对案件的看法与意见。同时,积极推动隆先生退赔诈骗案被害人尤先生的经济损失。

此后,承办律师通过阅卷并与隆先生核实案件事实,充分掌握了案件相关情况。基于公安机关查证的事实、案卷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经阅卷后辩护人认为隆先生主观方面是没有犯罪意图的,其认为就是做一个可以及时结算报酬的工作,依法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即使认为隆先生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该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并非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辩护人阅卷以及与被告人隆先生核实,其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主要是:2024年6月,其在求职网站上传求职信息,后有一个微信昵称叫“A-免费直招”的人给隆先生沟通工作的事宜,随后双方添加了微信。隆先生反复给对方沟通确认“这不是刷单吧”,对方回复“我们是给商家签订了合同,帮助他冲销量”,证明隆先生并不清楚其行为涉嫌犯罪,也不清楚接收并取现的款项是诈骗资金,辩护人认为其没有主观犯罪的意图。即使贵院认为推定其明知该款项不合法,那么其行为主要是提供账户用于转移款项,其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非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隆先生并非与其他参与者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载明的事实并非完全属实。如本案中起诉意见书载明“经依法侦查查明:2024年6月,犯罪嫌疑人隆先生伙同其余四人,经过事先商量,分工合作后,为了谋取不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等犯罪所获得的非法收入......”等。实际上本案中隆先生与同案移送审查起诉的两被告人均不认识,隆先生也是应线上求职添加微信的“中介”到取现地点即某银行处,根据“中介”要求将第一次取出的款项22800元交给了“穿白衣服男子”,第二次取出的2000元给了“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并且本案中根据同案移送审查起诉的两被告人的供述,其两人也不认识隆先生。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并非是隆先生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其本身就没有共同犯罪的意图,且隆先生根本不认识本案中涉案的任何一个人,如贵院经审查认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该是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应该认定和本案的另外被告人共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贵院审查本案证据时予以区分是否共同犯罪。

二、即使贵院经审查认为隆先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隆先生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隆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交代案件事实,系坦白;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并表示愿意根据其给本案被害人尤先生造成的部分损失退赔被害人,隆先生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掩隐罪本身是下游犯罪,隆先生在本案中依法认定为从犯,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贵院考虑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首先,根据隆先生与“中介”的聊天记录可知,其多次问款项是否涉及刷单,“中介”均否认并且解释“你放心,不给任何钱,你看看我朋友圈都是做这个的”,这让隆先生自己也放松警惕,其并没有意识到提供账户取现的行为会构成犯罪、面临刑事处罚,通过其供述也是因为认为“只是帮他们取一下钱”。由此可以证明隆先生本身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案发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其次,隆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也可以减轻处罚;最后,隆先生无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记录,其本人也系初犯,隆先生表示会尽可能弥补本次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以尽力退赔被害人。

综合以上从轻、减轻的意见,辩护人认为即使贵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隆先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属实,但是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并表示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根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隆先生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隆先生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贵院考虑对隆先生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本案中如贵院对隆先生提起公诉,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会导致隆先生最终面临的罪责罚不相适应,这本身也不符合《刑法》立案的初衷。

辩护人认为,近两年因涉嫌掩隐罪以及帮信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屡见不鲜,即使对该类犯罪人员加大处罚力度也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真正的诈骗分子却一直逍遥法外,逃避法律的制裁,涉嫌掩隐罪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大多是缺乏法律意识且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大部分犯罪人员均是初犯且主观恶性并不深。就本案的被告人隆先生来说,其参与该案的犯罪是因为想通过工作挣点钱,殊不知因轻信陌生人便涉嫌帮助诈骗分子转移赃款,触犯了法律,最终导致涉嫌犯罪。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也即是本案中的“卡主”,如隆先生因本案承担刑事责任后,也还会有被起诉民事侵权赔偿的风险,目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经有此类判例,也就是“卡主”被判刑后也会继续面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贵院综合审查本案卷宗并考虑每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大小作出最终的审查结论。辩护人认为此类案件即使加大对电信诈骗下游帮助犯的打击处罚力度,也并不能达到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导致罪责不相适应。隆先生此次的行为涉嫌犯罪其也吸取了教训,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且愿意与相关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弥补被害人尤先生的损失,这也是被害人最初选择报案想要的结果。

四、重庆有同类案例经退赔后可以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请贵院参考。

如辩护人代理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李某某与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中,该案支付流水高达40余万元,涉及被害人的资金74744元,但该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最终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某不予起诉。该案例提供贵院,供贵院审查时参考,请贵院综合本案证据,在隆先生愿意并积极退还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后,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给其改过的机会。

综上,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更重要的是教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隆先生涉嫌的犯罪事实比较轻微,且到案主动坦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愿意退赔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动自愿认罪积极悔改,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可能性。因此,请贵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经审查后,基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隆先生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结果

本案承办律师提交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后,继续多次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经与检察院沟通后,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对隆先生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隆先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隆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隆先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隆先生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隆先生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隆先生不起诉。

【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