俊采刑辩丨检察院不起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
发布时间:2025-10-09 浏览量:15
一、【案情简介】:
本案案件基本事实:张某某因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上家转移赃款后获得部分利益并将获利挥霍,2022年7月22日晚10时许,张某某来到其多年未联系的同学李先生家中,将上述业务介绍给李先生,告知李先生其有一个可以挣钱的兼职,正如厂里发工资一样只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便可以挣钱,李先生便信以为真当晚将手机交给张某,张某某随即删除了手机密码并要求李先生发送身份证、银行卡到其微信,李先生基于信任便给张某某发送银行卡、身份证照片。2022年7月23日下午,张某某将李先生带至重庆某酒店,经上家要求张某某并未进入酒店,而是在外面等李先生,李先生从下午13时至18时期间,其手机被张某某联系的上家操作,经查明李先生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在这期间共计发生不明成功交易47次,包含成功转入17次,合计金额234061元;李先生名下的光大银行卡共计发生不明成功交易30次,其中包含成功转入15次,合计人民币210017.73元。李先生名下的银行卡共计入账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44078.73元,涉及诈骗犯罪入账金额高达人民币74744元。
二、【办案过程】:
本案于2023年3月10日接受委托人李先生的委托后,指派刘律师与高律师办理,因案件已经由渝北区公安分局移送渝北检察院审查起诉,承办律师于2023年3月14日给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沟通阅卷事宜,经沟通案卷刚移送需要整理到案管,告知需要再等几天。2023年3月24日,承办律师再次联系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其告知可以阅卷,经过沟通由高律师完成阅卷事宜,高律师光盘拿回后与刘律师第一时间安排时间看卷,经阅卷分析,初步意见是计划给委托人做“存疑不起诉” ,但是因其银行流水超过40万是客观事实,主要从主观出发,最终提出了希望检察院不起诉的法律意见。经过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以及辩护律师的多次沟通,本案最终因与同案犯沟通退赔被害人,考虑有退赃情节,犯罪事实比较轻微,也系初犯、从犯、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本案最终于2023年7月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案件获得了委托人亲自赠送的锦旗,以表示对律所的感谢和认可。
承办律师认为,因近年办案单位案件较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除了给办案单位提交书面意见以外,也要多与承办人沟通,交流意见,随时了解案件办理的进展。本案李先生委托辩护律师时,因其家庭情况特殊,经过多次咨询,其父亲考虑聘请律师也达不到理想的结果,但是经过沟通,李先生认为律师能给的法律意见以及对其案件的分析比较到位,最终还是决定委托律师进行辩护。中途与承办检察官多次交流意见,同时争取委托人退赔金额降至最低,根据委托人李先生给主办律师的反馈,案件如果后续能争取判缓刑已经是很好的结果了,但是辩护律师告知李先生可以做不起诉时,李先生自己也觉得难以置信,直至最终拿到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能让李先生不留案底,结果出乎李先生的预料,案件办理取得理想结果。
三、【办案结果】:
本案经辩护律师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后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因李先生是受其同学邀约才涉案,经与渝北区检察院沟通后,本案在退赔被害人后可以对李先生及其同学作出不起诉决定,经两名嫌疑人辩护人沟通,最终由李先生同学退赃7万余元,李先生退赃2万元。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先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后自首,并积极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白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先生不起诉。
四、【办案心得】:
近几年,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不断增加,这两个罪名作为诈骗罪的下游犯罪,实践中对于缓刑的适用都是严格把握,本案能做出不起诉的结果也是出乎委托人的意料。本案在本所接受委托前,李先生与其家属对于是否聘请律师一事存在不同观点,最终经过思考,李先生决定聘请律师。本所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指派主办律师刘律师介入了解案情以及与高律师沟通去检察院阅卷,在刘律师、高律师阅卷完成后便提交《法律意见书》,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先生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获利参与转移赃款,刘律师与承办检察官沟通经过几次的沟通,检察院问是否愿意退赔,愿意的话就是退赔自己取现并且有对应受害人的部分金额,经过与同案犯沟通,双方共同退赔,最终检察院决定对李先生不起诉”。总之,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法律意见固然重要,但与承办人交换意见也同样重要,因为办案单位的案件太多,要多方面关注案件办理的进展以及办案单位的意见。经过办案团队的努力,该案最终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取得了理想的结果。
五、【律师说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律师并不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的真相,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刑事案件办理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中,律师在每个阶段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即律师除了可以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做无罪、变更罪名、最轻的辩护外,还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建议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包括罪行显著轻微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无犯罪事实不起诉等,本案因有退赔情节,最终争取的是“罪行显著轻微不起诉”。如果检察院不起诉,案件就不会移送法院审判,犯罪嫌疑人不留案底,可以、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提前解除强制措施等,尽早获得人身自由,这也是每一位嫌疑人都希望得到的结果。
六、【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文书】: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附:不起诉决定书

